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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鹏与被告刘星、雷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鹏,男,汉族。
被告刘星,男,汉族。
被告雷红利,女,汉族,系刘星之妻。

原告秦鹏与被告刘星、雷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雷红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鹏诉称,2012年6月3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夫妇分别通过丁立建和直接向我借款90000元,期间还我8000元,其余经索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星、雷红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星、雷红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日,被告刘星、雷红利经原告介绍借丁立建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丁立建50000元,2013年6月18日丁立建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发送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刘星、雷红利,短信内容为“刘星、雷红利,我是丁立建,你们借我的五万块钱,由于找不到你们人,我让秦鹏给我了,你们以后还给秦鹏吧!”。该笔借款有刘星、雷红利与丁立建签订的借款合同、雷红利为丁立建书写的借条、丁立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发送短信内容为证。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该两笔借款有被告雷红利为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出具的2013年4月24日原告秦鹏与被告刘星的转款记录为证。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8000元,现下欠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自己坐落于新乐市礼堂街西滨河花园的某处房产作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查封被告刘星、雷红利名下坐落于新乐市礼堂街东侧烨京城市花园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
以上另有刘星与雷红利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星、雷红利分两次借原告秦鹏两笔现金,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丁立建将对刘星、雷红利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秦鹏,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共计90000元,除已还8000元外,二被告还欠原告款8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刘星、雷红利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星、雷红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星、雷红利偿还原告秦鹏借款82000元。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星、雷红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伟利
陪审员 王书刚
陪审员 安文翠

书记员: 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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