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万元
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程万元。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系本公司经理。
原告程万元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驾驶的京M77535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马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桂兰死亡,被告张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卫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张卫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马桂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桂兰死亡丧葬费18083.00元;死亡赔偿金149844.00元,被抚养人何廷恩生活费8479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给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02725.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元,剩余192725.00元,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96362.5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贵君、李树平、何廷恩,马桂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02725.00元中的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362.00元。以上合计206362.00元。
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被告张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驾驶的京M77535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马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桂兰死亡,被告张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卫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张卫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马桂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桂兰死亡丧葬费18083.00元;死亡赔偿金149844.00元,被抚养人何廷恩生活费8479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给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02725.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元,剩余192725.00元,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96362.5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贵君、李树平、何廷恩,马桂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02725.00元中的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362.00元。以上合计206362.00元。
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被告张卫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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