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程学民与被告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学民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原告程学民(明),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农民,住涉县。
原告程学民(明)与被告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民(明)及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模板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学民(明)欠款136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模板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学民(明)欠款136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张富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