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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少华与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程少华
刘龙

原告:程少华。
被告:刘龙。
原告程少华与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龙向原告程少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刘龙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程少华要求被告刘龙偿还借款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少华人民币5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龙向原告程少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刘龙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程少华要求被告刘龙偿还借款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少华人民币5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陈少华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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