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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显贵与被告徐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程显贵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徐建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显贵,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铁锋区卫生监督所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显贵与被告徐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显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徐建明、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显贵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程显贵驾驶02636C号两轮超标电动车,与被告徐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显贵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程显贵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左外踝骨折等。
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程显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徐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程显贵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21,762.92元、误工费28,123.20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交通费3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4,717.02元,并承担鉴定费用5,115.00元;判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6,352.35元由徐建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05.70元。
原告程显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急救费票据。
被告徐建明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
原告年近七十,不应发生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
原告致徐建明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1,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徐建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的收条、修车票据及明细、保险单。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但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90天营养期有异议。
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7周岁。
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程显贵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急救费票据和被告徐建明提交的收条、修车票据及明细、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程显贵提交的门诊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其花费的门诊费用。
二被告对其中7月23日购药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主张医疗用药费用应发生在住院费中,且该票据上姓名与原告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需使用该票据中记载药物的医嘱,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金额为220.70元的门诊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2份门诊费票据予以确认。
2.原告程显贵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原告的两个女儿程晶、程爽的收入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原告只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且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因铁锋区鑫同顺轩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赵海波,并非证明将该饭店出兑给程晶的孙淑杰,所以证明程晶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充分,且程爽月收入4,500.00元的证据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程显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损失日。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是合理的,营养期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经法定程序由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二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原告程显贵驾驶02636C号两轮超标电动车,在铁锋区政府第二办公区门前与被告徐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显贵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程显贵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显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程显贵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2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已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10天。
徐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徐建明为程显贵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修理车辆支出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徐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程显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显贵、徐建明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7:3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故本院按不足部分的30%确定徐建明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552.35元,本院按质证后确认的票据支持43,331.65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123.20元,因原告已经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3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21,762.92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交通费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共计125,837.47元。
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762.92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交通费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共计69,705.82元;其余56,131.65元,徐建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39.50元,因原告认可徐建明为其垫付1,000.00元医疗费,并同意扣除徐建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840.00元(1,200.00元×70%),故徐建明还应赔偿原告14,99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显贵人民币69,705.82元;
二、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显贵人民币14,999.50元;
三、驳回原告程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原告程显贵负担8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542.00元、被告徐建明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需使用该票据中记载药物的医嘱,本院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金额为220.70元的门诊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2份门诊费票据予以确认。
2.原告程显贵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原告的两个女儿程晶、程爽的收入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原告只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且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因铁锋区鑫同顺轩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赵海波,并非证明将该饭店出兑给程晶的孙淑杰,所以证明程晶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充分,且程爽月收入4,500.00元的证据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程显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损失日。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是合理的,营养期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经法定程序由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二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原告程显贵驾驶02636C号两轮超标电动车,在铁锋区政府第二办公区门前与被告徐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显贵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程显贵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显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程显贵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2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已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10天。
徐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徐建明为程显贵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修理车辆支出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徐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程显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显贵、徐建明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7:3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故本院按不足部分的30%确定徐建明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552.35元,本院按质证后确认的票据支持43,331.65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123.20元,因原告已经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3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21,762.92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交通费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共计125,837.47元。
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762.92元、伤残赔偿金31,463.90元、交通费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共计69,705.82元;其余56,131.65元,徐建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39.50元,因原告认可徐建明为其垫付1,000.00元医疗费,并同意扣除徐建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840.00元(1,200.00元×70%),故徐建明还应赔偿原告14,99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显贵人民币69,705.82元;
二、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显贵人民币14,999.50元;
三、驳回原告程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原告程显贵负担8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542.00元、被告徐建明负担174.00元。

审判长:刘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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