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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杰辉与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程杰辉
程永财
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丁贵霞

原告程杰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程永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丁贵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女,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程杰辉与被告程永财、丁贵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辉、被告程永财及被告丁贵霞、程永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指的是担保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程杰辉通过打电话方式让程XX、程X借给被告程永财18600.00元的事实,并由程杰辉将此三笔借款偿还给程XX、程X的事实,有被告程永财、丁贵霞在(2015)拜民初字第427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自认及程XX证言为证,这样在原告程杰辉与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从原告程杰辉处借款未还,侵害原告程杰辉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程杰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杰辉借款18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程永财、丁贵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指的是担保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程杰辉通过打电话方式让程XX、程X借给被告程永财18600.00元的事实,并由程杰辉将此三笔借款偿还给程XX、程X的事实,有被告程永财、丁贵霞在(2015)拜民初字第427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自认及程XX证言为证,这样在原告程杰辉与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从原告程杰辉处借款未还,侵害原告程杰辉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程杰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财、丁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杰辉借款18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程永财、丁贵霞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刘有战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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