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桂兰,女。
法定代理人:孙秀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玉(程桂兰之子)。
被告:孙秀林,男。
被告:常桂某,女。
原告程桂兰与被告孙秀林、常桂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玉、被告孙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常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1万元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等证件;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桂兰的第五子孙秀芳于2016年3月11日因受工伤后死亡,共取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45 050元。均由原告第四子孙秀林保管。上述款项中原告认可用于孙秀芳的治疗、丧葬等费用共4万元,以及按理赔数额的3%支付给律师代理费,其余均在被告处,另外原告由孙秀林照顾期间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均在孙秀林处保管。经恒山区法院(2017)黑0303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程桂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桂兰第六子孙秀真为其监护人。因孙秀芳生前未婚,无配偶及子女,其父亲早上去世,故其工亡赔偿款应归母亲程桂兰所有,但孙秀林将该款取出后,拒绝返还给原告。
孙秀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弟孙秀芳伤后住院治疗50天,此期间是我和我二哥家儿子沟通过医疗保险、工伤赔偿等事宜,支出了住院期间护理日常花销每天约150元,还有到双河煤矿以及矿总医院来回打车所花销的共6万元。孙秀芳死后办理后事支出费用约8.6万元。矿方共给付赔偿金645 050元,孙秀芳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我父亲早年去世,权利人只有母亲程桂兰,因为当时我母亲由我赡养,跟我一起生活,所以这笔钱一直由我保管和支配。这笔钱到手后我取成现金,支付给律师1.8万元,额外又给律师出车等费用1万元,给了六弟孙秀真2万元用于还他垫付的费用,给了二哥孙秀玉6.88万元,还给孙秀玉的儿子孙震雷1万元。2017年6月份,孙秀真在我不在家的时候把我家的门撬开把我母亲偷着接走了,同时有部分现金也丢失了,现在我家里保管的现金只有23万元,还有我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存折都在我手里保管。我同意把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交还,工亡赔偿款花掉的或者丢了的我不能返还,剩余在我处保管的23万元,我同意给母亲,但我不能一次性给孙秀真,因为他做买卖我担心他把这笔钱花了,我同意交给二哥孙秀玉或姐姐孙秀玲,或者由我按月付给我母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程桂兰之五子孙秀芳的工亡赔偿款645 050元,以及程桂兰的户口本、身份证均由被告孙秀林保管,本院予以确认。孙秀林主张孙秀芳工伤后治疗、死亡后办理相关事宜花费若干费用,原告认可治疗、丧葬等共支出4万元,支付办理工亡赔偿的代理费用总金额的3%,计19 352元,本院对上述两项支出予以认定;因孙秀林对其余支出及部分现金丢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返还程桂兰的户口簿、身份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秀芳死亡赔偿金共645 050元,扣除为办理孙秀芳后事及聘请代理人支出的共59 352元,剩余585 698元,应归孙秀芳之母程桂兰所有。程桂兰现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六子孙秀真为监护人并与之共同生活,孙秀林非为程桂兰利益处理钱款,并继续保管此款无法律依据。对程桂兰诉讼请求中要求孙秀林及其妻常桂某返还61万元中的585 698元应予支持。对孙秀林主张的各项支出及丢失部分现金,因无证据证实系为程桂兰利益支出,故即便有支出等损失亦应由孙秀林负责。常桂某与孙秀林系夫妻关系,共同保管此款,应与孙秀林共同对程桂兰承担返还义务。孙秀林称担心程桂兰的监护人孙秀真将此款挪用做生意,故不同意一次性返还钱款,因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孙秀林及其余兄弟姊妹作为程桂兰的其他子女,如发现孙秀真监护程桂兰期间有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等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程桂兰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林、常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桂兰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告孙秀林、常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桂兰不当得利款585 69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 900元,由被告孙秀林负担9 65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程桂兰,由程桂兰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时 蕾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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