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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付继武、陈某某、程某某、闫某某、张民诉被告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原告付继武。
原告陈某某。
原告程某某。
原告闫某某。
原告张民。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程某(系本案原告之一)。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鞠某某。

原告程某、付继武、陈某某、程某某、闫某某、张民诉被告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付继武、陈某某、程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张民,被告鞠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鞠某某在北京市延庆盆窑村承包水沟护坝工程期间给原告程某、陈某某打电话,让原告程某、陈某某再找几个人去工地为被告垒石方,约定工资为每人每方35.00元。原告程某、陈某某找到其余四原告后六人一起去工地为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鞠某某仅支付了六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六原告工资款合计8,000.00元未付。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六原告所欠工资款合计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六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数额为8,000.00元;2、李金、李汉玉、刘瑞、王凤、王立顺、王立金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3、付继信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
被告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延庆盆窑村的水沟护坝工程中垒石方,六原告每人应得劳动报酬为1,850.00元。完工后被告鞠某某支付了原告程某工资400.00元、付继武工资500.00元、陈某某工资500.00元、程某某工资700.00元、闫某某工资500.00元、张民工资500.00元,尚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0元。为此,被告之妻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树六人工人工资共计8000元整(捌仟圆整)。欠款人:鞠某某。2010.10月13日。”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日常生活、工地干活期间,别人称呼其为“陈树”。
以上事实,有六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付继信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鞠某某在其承包的水沟护坝工程中干活,被告应足额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继信的证明与其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鞠某某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金、李汉玉、刘瑞、王凤、王立顺、王立金六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中六个证明人的名字系李金一人所写,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0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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