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毛娃,男,生于1960年11月3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先天性聋哑。
委托代理人达卫平,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婕,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卫兵,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氏物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杭富村金马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8245224F
法定代表人汤召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机构代码:56607628-2
负责人汪建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毛娃与被告孟卫兵、汤氏物流公司、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卫兵、被告汤氏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孟卫兵驾驶被告汤氏物流公司的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沿眉县红河谷快速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汤路什字处时与沿齐汤路由东向西原告程毛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原告又先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眉县人民医院、眉县同仁骨科医院、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肺部感染;4、双侧额叶脑挫伤去骨瓣减压术后;5、右股骨颈骨折;6、右足皮肤撕脱伤;7、颅骨缺损;8、右足第五拓骨基底部骨折;9、颅脑外伤术后;10、脑外伤开颅术后;11、陈旧性肋骨骨折;12、右足挫伤;13、先天性聋哑。原告共住院治疗8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卫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毛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程毛娃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毛娃右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毛娃右侧髋臼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程毛娃修补右颞顶、左额部颅骨需40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程毛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6070.41元,误工费8540元(122天×70元),护理费9760元(12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20853.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2400元,修理费为1680元。事发后,被告汤氏物流公司共向原告程毛娃垫付医疗费104794.86元,垫付护理费5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
又查,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为被告汤氏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孟卫兵是被告汤氏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
另查,被告汤氏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案资料、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两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该投保车辆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卫兵虽是侵权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卫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汤氏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外购药、保健品及杂费,因原告及被告汤氏物流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虽为聋哑人,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能自食其力,故根据当地农村的收入状况应以70元/天考虑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以护工的工资收入予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护理费的请求标准过高,故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但却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出复鉴申请,故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的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毛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修理费共计161387.89元。
二、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程毛娃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程毛娃返还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25294.86元。
三、驳回原告程毛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00元,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诉讼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原告负担820.8元,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97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喜莲
书记员:于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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