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系原告程某某之妻),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彬,男。
被告程某某(系原告程某某长子),男。
被告程某某(系原告程某某次子),男。
原告程某某、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李宪彬,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丁某某诉称:我们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同居至今我们的财产是我们共同劳动所得。2011年10月程某某患脑溢血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我们于2011年12月末去哈尔滨市在被告程某某处生活,并将财产作价8万元,委托程某某管理,这些家产作为我们的养老费用。后来我们于2012年5月份从程某某家回到拜泉县自己家中,程某某、程某某已将我们自有的大豆、玉米、芸豆、葵花、三头牛、四匹马、二十只小鸡等财产卖掉,所得收入约8万元,被他们占为己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财产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程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在去哈市之前谈过关于财产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生病,出院后与程某某一起生活,财产由程某某处理,程某某委托我处理了这些财产,处理财产所得的钱在我和程某某手里。这些钱都用于处理原告看病和其他的事情花了。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财产处理后没有8万元,所得的钱都用于给原告程某某治病及处理原告其他事情花没了。
被告程某某、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证人程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程某某作证称:2011年秋天,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收地没有钱了,我帮程某某垫付5000.00元,这钱是我交给程某某手里了。后来没过几天程某某就生病了。另外,2011年春天,程某某欠我化肥钱及让我替他给别人的随礼钱共计3600.00元,后来程某某把这钱还给我了。
原告程某某对证人所证明的事情表示记不清了。
原告丁某某对证人所证明的事情意见为:我记得有这事,但不是程某某生病那年的事,是程某某生病以前的事。还有化肥与随礼的事是有的,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证人蒋某某作证称:原告程某某是我的老公公,二被告是我丈夫的哥哥,程某某种了我丈夫程某甲6.6亩土地,一共种了三年,粮食直补钱也由程某某领取,在程某某生病期间,我与程某甲和被告程某某一起商量了一下这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和被程某某领取的粮补钱一共应该给我们4750.00元,这钱由程某某给我了。
原告程某某对证人蒋某某所证明的事情的意见为:没有这个事,我种地的钱不用程某某替我给。
原告丁某某表示对此不清楚。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可以证实被告程某某代管原告程某某的财产,但是代还程某甲的土地承包费及粮补,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因此该事实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
通过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程某某、丁某某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系再婚。2011年10月份程某某患脑溢血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二原告于2011年12月末去哈尔滨市到程某某的儿子即被告程某某处生活,委托由程某某管理二原告的财产。后来二原告于2012年5月份从程某某家回到拜泉县家中,程某某、程某某在管理二原告财产期间将二原告的大豆、芸豆、葵花、三头牛、四匹马等财产卖掉。二原告就此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财产款8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二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财产价值为80000.00元,但二被告承认处理二原告财产所得为56780.00元(其中:两次卖大豆所得25550.00元;芸豆1000.00元;葵花籽50.00元;炕席在被告程某某处,同意价值为100.00元;4只鸡在被告程某某处,同意价值为每只70.00元,计280.00元;2头牛犊5000.00元;1头牛5000.00元;四匹马19800.00元)。在二被告所述为原告程某某治病及处理程某某其他事项的花销中,二原告承认花销36108.52元(其中:为二被告母亲办火化证1000.00元;替原告程某某还孙某某欠款10000.00元;去哈尔滨看病拿1000.00元;替原告程某某还李某种地钱400.00元;原告程某某脚受伤治疗花950.00元;替原告程某某买大豆种籽1296.00元;替原告还梁某某农药钱162.00元;原告程某某患脑出血治疗花费18898.52元,新农合报销11000.00元,未报销7898.52元在处理财产所得款项中花销;为原告程某某承包村里土地9408.00元;种地钱4000.00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委托被告程某某作为原告程某某、丁某某的财产代管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在管理财产期间将财产卖掉,应当承担返还处理财产所取得价款的责任。但是由于二被告为原告程某某治疗疾病及处理程某某其他事项存在花销,应在扣除花销后予以返还。原告程某某、丁某某主张其财产价值为800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承认处理原告财产所得为56780.00元,故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按56780.00元确认。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庭审中称处理二原告财产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处理二原告各项事务花销完毕,但二原告只认可其中的28216.00元;另外,二被告主张为原告程某某治疗脑出血花费18898.52元中扣除新农合报销11000.00元外,未报销7898.52元在处理原告财产钱中支出,是为了原告程某某的利益所支出,应当认定为在争议财产价款中的合理花销,应从程某某的财产价款扣除,所以认定二被告为程某某各项事务支出数额为36108.52元。综上,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应在扣除其为原告程某某、丁某某各种事务支出后,将处理二原告财产所得剩余价款返还给二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述其他各项钱款往来,与本案诉争财产无关,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丁某某财产变卖款20671.48元。
二、对原告程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程某某负担317.00元,其余由原告程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尉曼野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杜景华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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