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海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程海洋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洋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利率2%计算偿还原告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亚麻坐垫厂缺少资金,由马晓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2分利)计算给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自2014年起按月利4%计算偿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偿还利息10,000.00元,经协商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本金10个月,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用被告张某某楼房票子抵押,给不上可扣工资,约期届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属实,但被告方2014年7月2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5年8月份偿还利息13,000.00元,原告应该将已还利息都算上。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马晓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借款利率应以不超过每元月息2分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二被告二次还款利息2.3万元应计算在所欠利息数额内,且利息以月息2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欠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利率2分,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扣除已付23,000.00元),本息合计6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锴
书记员:尤德纯 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