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淑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满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铜川市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郗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淑爱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B2082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柳湾高架桥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金柱驾驶的陕B05137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李金柱及陕B05137号三轮车乘车人程淑爱、孟满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赵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道路内情况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通行,车辆驶入路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柱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程淑爱、孟满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程淑爱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共住院66天,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转子下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骨折;5、腰1-4推体左侧横骨骨折,腰11、12左侧横骨骨折;6、轻型颅脑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35125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医疗费63630.7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8000元,交警部门垫付救助基金45485元。后原告在复查时又产生复查费1050元。2015年5月1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淑爱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用其他费用一并处理)。原告有两个女儿,次女孟丽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被告赵某某系陕B20827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种,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6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61100元、护理费49200元、交通费1175元、残疾赔偿金36487.2元(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41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99367.4元,减去被告给付的71630.7元,剩余费用为22773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户口簿、事故报案记录抄件、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赵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道路内情况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通行,车辆驶入路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做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被告赵某某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复查医疗费合计136175.30元,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属原告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63630.7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交警部门也垫付了救济金454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程淑爱、被告赵某某及交警部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66天×30元∕天=198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66天×30元∕天=1980元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日100元,出院后6个月以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属合理范围,被告对其护理期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即(66天×2人+180天×1人)×100元∕天=31200元;对二次复查需半年后取出内固定6个月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误工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误工费,是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原告因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其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可参照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就误工期限,法律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此,误工期限应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95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95天=7600元;6、交通费,属实际花费,原告要求赔偿1175元,并提供部分了相关票据,但大部分系证人证言,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即79328×20年×23%=36487.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即7252×(18-13)÷2×23%=4169.9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所伤部位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生理上及心理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4000元较为合理。10、鉴定费,属于实际花费,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对发生费用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程淑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61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312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9.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6692.4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84457.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19.60元,支付被告赵某某63630.70元。交警部门所垫付救助款45485元,可另案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偿。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程淑爱鉴定费21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淑爱109576.70元,支付被告赵某某垫支款63630.7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程淑爱鉴定费2100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560元,原告程淑爱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书记员: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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