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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立秋与被告邓红山、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立秋,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八东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红山,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盛行西路288号金鹏大厦11层。
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立秋与被告邓红山、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邓红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立秋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雄县旅游路被被告邓红山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雄县交警队认定,邓红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因治疗费等已进行了诉讼,雄县人民法院制发了(2013)雄民初字第3012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红山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177.8元。
被告邓红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且我公司已按照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交强险一项已赔付25419.8元,商业险一项已赔偿12595.84元,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邓红山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3KM+874M处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原告程立秋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雄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红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立秋无责任。
原告程立秋受伤后前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多发性骨折,2、右足多发性皮裂伤,3、右足第二趾趾间关节脱位伴趾肌腱断裂,4、头外伤,5、面部异物,6、胸外伤肺挫伤,7、腰椎横突骨折,8、腰5椎峡部裂伴轻度滑脱。出院医嘱:患者腰部活动受限,右足活动部分受限,需继续药物治疗及功能锻炼。
另查明:
原告程立秋已就前期已发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诉讼,本院以(2013)雄民初字第301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判决,且已履行完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3027.7元,误工费11042.1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254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程立秋医疗费108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2595.84元。
2013年8月2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原告个人委托对其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程立秋受伤前系雄县紫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邓红山所驾肇事车辆FEU513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2013)雄民初字第30129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程立秋无过错,被告邓红山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付。对前期已赔付的金额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一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系参照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且本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相关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保护;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20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立秋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162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立秋鉴定费800元。
驳回原告程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程立秋负担438元、被告邓红山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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