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艳如,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宝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爱霞,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女,1970年7月25日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秀梅,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艳如诉被告张宝成、张爱霞、王秀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如及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张宝成、张爱霞、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告王秀梅及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王俊武,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7时,被告张爱霞驾驶冀FRB8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保野路石亭村路段由公路西侧上路时,与由北向南王秀梅驾驶的京PE1952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涞水县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艳如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张爱霞当时所驾驶的冀FRB812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宝成所有,张宝成投保有强制险,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26元,护理费457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474.50元。
被告张爱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损伤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我已垫付了2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张宝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我是实际车主,我与张爱霞是夫妻关系;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秀梅答辩称,原告的伤系由被告张爱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应由张爱霞承担责任。被告张爱霞驾驶的机动车在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750.9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此外,因被告张爱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认为我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涞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4、住院费票据一张计11801.5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医疗费用;5、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6、涞水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的真实性;7、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程艳如曾用名程艳茹。
被告张爱霞、张宝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秀梅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条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750.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用于原告交付住院押金。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程艳如对被告王秀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被告王秀梅对原告的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对原告的第1-4、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该公司未在庭审后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放弃了自己的权力,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张爱霞对原告的第1、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6份证据分别提出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度损伤,不属于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不应住院13天,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的部分不是外科用药,应予扣除的异议。因被告张爱霞并未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其消极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张爱霞驾驶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宝成的冀FRB8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保野路石亭村路段由公路西侧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秀梅驾驶的京PE1952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京PE1952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程艳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艳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801.50元,于2012年7月16日治愈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门诊治疗前额部瘢痕,抑制瘢痕增生药物持续半年,前额部瘢痕增生处半年后可行整容手术治疗,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012年10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霞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未支取;被告王秀梅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750.90元,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11801.90元医疗费中包含此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爱霞驾驶的冀FRB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霞、王秀梅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相互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爱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艳如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爱霞、王秀梅应当对原告程艳如的损害后果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爱霞驾驶的被告张宝成所有的冀FRB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RB812号轿车仍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爱霞、张宝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爱霞、张宝成与被告王秀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且需对面部疤痕进行整容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华泰保险保定中支同意将被告王秀梅为原告垫付的750元的门诊检查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综合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1510.59元(43天×35.13元/天),护理费456.69元(13天×35.13元/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209.68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程艳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0.59元,护理费456.69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207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
二、被告张爱霞、张宝成赔偿原告程艳如剩余的医疗费25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02.40元的70%,计280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内。
三、被告王秀梅赔偿原告程艳如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4002.40元的30%,计120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内。
四、原告程艳如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秀梅垫付款375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
五、驳回原告程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爱霞、张宝成负担300元,被告王秀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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