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先
张朝彬
原告程某先,农民。
被告张朝彬,农民。
原告程某先诉被告张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彬向原告程某先偿还借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彬向原告程某先偿还借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彬承担。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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