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穆某某八面通镇。法定代表人:段丽红,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代偿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在穆某某八面通镇经营的傲娇龙生鲜超市的电工安装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王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王某某在工程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跟骨骨折,后王某某将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某某65000元,对于该笔赔偿款的分担原告和被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规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向王某某支付。因原告已代被告依照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向王某某支付了65000元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将其经营的超市电工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属实,但王某某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也不认识该人,王某某只是给原告干活的工人。王某某起诉,原、被告与王某某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属实,当时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某某公司将其在穆某某八面通镇经营的傲娇龙生鲜超市的电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某,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电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吴某某陈述该工程是其雇人施工,并于2016年5月初施工。2016年5月27日,王某某在对该电工安装工程维修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王某某右跟骨骨折。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没有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王某某受伤后,向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对其赔偿。穆某某法院作出(2016)黑108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黑10民终40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主要协议如下:一、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某65000元;二、如逾期未能给付上述赔偿款,二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110387.9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三、被上诉人王某某放弃对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对65000元赔偿款的分担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确认。2017年6月2日,原告乐某某公司将65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王某某。
原告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超市的电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吴某某并没有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王某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因本案无法划分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大小,故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325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3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穆某某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起兰
书记员: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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