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93899445-6)
负责人何瑞光,系总经理
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CB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铝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铝业大道与河东东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公交车道行驶的原告窦某某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窦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经诊断为左足趾骨开放性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兴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另查明,原告诉至法院后依法申请鉴定,确定其伤残程度及等级,经我院委托由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窦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蒙BCB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铝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铝业大道与河东东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公交车道行驶的原告窦某某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某应酌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我院委托由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136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法认可2530元(110元×2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医嘱酌情认可17270元(110元×15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567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依法确认3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根据单据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窦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6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7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共计97341.35元
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897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7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剩余费用7641.35元(医疗费36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的70%即5348.94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赔偿给原告窦某某。
四、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39元(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某某承担741.57元,原告窦某某承担3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丹
书记员:张慧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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