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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松彬与被告周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窦松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104042119,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景新小区2号厢楼5门901室。
被告周国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02162210,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11号楼4单元501号。

原告窦松彬与被告周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松彬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国力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9日两次向原告窦松彬借款,第一次借款80,000.00元,第二次借款13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照约定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计2.7万元,按日万分之八的罚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周国力用位于龙沙区青云小区11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据中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欠款,可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5,000.00元,利息25,920.00元(按银行利率要求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彩虹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周国力虽然在该辖区居住,但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窦松彬与被告周国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国力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等相关字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国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松彬人民币215,000.00元,利息25,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14.00元,保全费1,59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周国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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