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以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达拉特旗永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侧、交警队楼北商服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锦华园2#楼第七间。
负责人韩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妙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葛以军、尤某某、达拉特旗永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武良平、被告葛以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及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葛以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栖霞区某某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章某某、张某,造成人员受伤,并造成路边绿化带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葛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尤某某,葛以军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先后前往南京东瑞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市口腔医院等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1月4日入住南京市口腔医院,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颧弓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建议:1.勿碰撞颧弓骨折处,勿咬食硬物;2.于脑外科诊治蛛网膜下腔出血;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尤某某垫付,相关材料已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未理赔完毕。原告在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章某某车祸外伤后,遗留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28元。
另查明,原告章某某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南京东瑞医院及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常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尤某某,被告葛以军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葛以军对于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被告葛以军辩称被告尤某某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但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尤某某,被告葛以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葛以军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以军辩称尤某某事故发生后另行垫付了1800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葛以军提交的收条中所载明的收款人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收款人经过原告授权代为收取该款项,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尤某某及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扣除住院医疗费当中包含的伙食费176元,确定为24元(20元/天×10天-176元)。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章某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38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0天+出院后60元/天×50天)。
4.误工费。由于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63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章某某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
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章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章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328元。
上述损失共计8849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92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87572元。
鉴于被告尤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8496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对被告葛以军、被告尤某某及被告达拉特旗永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鉴定费3328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章某某已预交,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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