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笛木昭一郎,日本国籍。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景繁,原居住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1-6层。
负责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仁亮。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
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路2号。
负责人刘富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笛木昭一郎、付景繁与被告付博、齐齐哈尔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笛木昭一郎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华、原告付景繁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付博、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仁亮、杜桦杨,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4月23日二原告共同出资14.9万元从李志强手中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屋位于齐地区站前路0009栋03-04号房屋,后变更为铁锋区南汇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并将房屋登记在付景繁的名下。后来二原告去日本生活,就将该房屋借给付景繁的哥哥即被告付博的父亲居住。二原告多年后回国,发现在2009年6月24日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和鑫欣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以7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付博。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付博返还房屋或房屋折价款3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景繁是否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付博?二、两个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付博自称付景繁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房屋置换协议书、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这三份证据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局限性,QQ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出对方实际聊天人是谁,而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的表示将房屋更名到付博名下,且办理房屋更名所委托的人是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处理房产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应的民事活动。这三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付景繁明确自愿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付博,故本院对付博主张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鑫欣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销售方主要应负责房地产的销售工作,本案诉争房屋已出售给付景繁,在铁路房产证变更为齐齐哈尔市房产证过程中,鑫欣房地产公司不应将已售出的房屋另行与他人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房屋赠与更名一事应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故鑫欣房地产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但鑫欣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获取利益,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万通房地产公司是依据与鑫欣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出具的发票,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付博卖给他人,无法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付博应折价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房屋价款30万元,付博主张房屋卖了26万元,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14年的市场价格,房屋价款30万元比较合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连带责任即6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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