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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罗某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昌市龙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段西侧泰兴苑商住楼****房。法定代表人:甘嘉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罗某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汕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源,被告罗某校、人寿保险汕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9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修车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原告诉求合计130376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罗某校驾驶粤NAXX**号小型客车途径文昌铜宝线5公路500米(钻石大道)处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琼C7XX**号二轮摩托车亦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罗某校右转弯不让原告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罗某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7年7月5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等情况。该事故还造成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开支及长期误工的损失,另,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承保了粤NA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某校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718.74元,另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家人2000元现金。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被告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承保了12万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二、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凭医疗发票金额确定,超过交强险医疗一万元医疗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费10570元。(二)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天50元。(三)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当按照海南省服务行业的标准29637元/年计算。(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时间和收入情况,证明工作应当提交工资清单、社保情况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单位盖章均为“发票专用章”并非单位盖章,故对其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8811元/年计算。(五)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同时,根据文昌市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原告具有滑膜骨软骨瘤病,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包含了其病变的损伤,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八)住宿费,住宿费不属于理赔的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九)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的事实,无法证明维修的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6时55分,被告罗某校驾驶粤NAXX**号小型客车途径铜宝线5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符某某驾驶的琼C7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5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罗某校右转弯时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超速行驶,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某某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718.74元。另原告在出院后门诊花费医疗费570元。其中,被告罗某校垫付医疗费8718.74元,被告罗某校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粤NA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长期在文昌龙楼镇XXX大排档任厨师,工资为每月3900元。文昌市龙楼镇航天社区居委会和文昌龙楼镇XXX大排档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文昌市龙楼镇街道处一年以上。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被告罗某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处理意见如下: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校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故本案适用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的住院费为8718.74元,原告门诊支付费用57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合计:192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该费用为11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理费的一般行业性标准,酌定120元/天,即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的签名,且基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行业特点,故本院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予以认定,即3900元/月÷30天×180天=23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为在饭店担任厨师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且已经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次事故的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8900元的主张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元/天,即50元/天×11天=550元。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为2900元,且有相关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92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3444.7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192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4888.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95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汕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656元(10000元+95656元)。被告罗某校已经向原告支付10718.74元(8718.74元+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即赔偿数额为94937.26元(105656元-10718.74元),被告罗某校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主张。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为17788.74元(123444.74元-105656元)。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认定原告负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罗某校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故被告罗某校应承担的责任为12452.12元(17788.74元×70%),该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937.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2.12元;三、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汕尾公司负担518.5元,原告符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陈良艳书记员李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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