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振轶,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磊,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振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29分,被告杨某某持“E”证驾驶陕DDV926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金城路兴平408厂东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在兴平408医院住院5天产生费用4008.6元,当时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等症,因伤情严重建议转院。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1天治疗下颌骨双发骨折产生费用13510.46元。2015年11月16日转院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10天治疗脑梗死等花费2006.02元;2015年11月27日再次入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12天治疗下颌骨骨折花费花费1235.26元;2015年12月22日入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13天治疗下颌骨骨折花费花费7169.51元。2016年1月15日至3月30日去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复查两次产生医药费2104.6元。经原告申请、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1、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5200元;4、本次交通事故与脑梗死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原告脑梗死的诱因。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花费2836元。复印费116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居住陕柴二街坊4栋3门213号。被告仅垫付了其中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杨某某持证驾驶肇事的陕DDV926号普通二摩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杨某某应依法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严重,多次多地住院,其中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此期间住院10天治疗脑梗死花费2004.02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脑梗死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是原告脑梗死的诱因,所以此期间产生费用不能让被告全额承担,适可承担部分,据病情和医嘱记载以20%为宜,各项费用计500.80元(即医药费4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其它住院期间及医药费、门诊复查产生费用被告认可,共计28028.43元。后续治疗费15200元,是鉴定机构根据伤情鉴定要了结事故后续将产生费用,被告不能因为尚未产生就不承担,而且原告该请求在质证笔录记载清楚、当时被告无异议,所以该请求应驳回。原告因事故不能工作,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被告认为应减去治疗脑梗死住院10天,该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应驳回,所以应按当地打工收入和鉴定日期计算误工费。原告产生的费用还应有:误工费14400元(按当地打工收入每天80元,误工期按鉴定的180日计),护理费7200元(按当地请一名护工每天80元,误工期按住院期间51天及出院后共90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认可的住院41天计,每天30元),营养费2000元(按被告认可的住院41天加出院后共100天,每天2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十级残疾等级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因造成残疾致原告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请求应支持、按该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36元,复印费116元是因事故产生费用依法应支持。被告已付医药费5000元应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36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36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16元,共计128751.23元,减去已付5000元后,实际应赔付原告123751.23元。
上述案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齐跃丽

书记员:马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