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符金明与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林川第三人张学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符金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79号华宝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家庆,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白沙县政府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符林川,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第三人:张学虎,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原告符金明诉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符林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5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学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了张学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家庆、符林川、第三人张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金明诉称,2015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安装公司承建的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服务中心工地工作。2015年8月,原告在该工地打钉子装模板时,不慎钉子断掉溅到眼睛,导致原告眼睛严重受伤的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诊断确认,原告右眼严重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球内异物、右眼铁质沉着病、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裂孔,住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6441.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符林川的雇佣管理下工作,而且是在被告安装公司承建的白沙县政府服务中心工地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学虎施工,张学虎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符林川施工,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及张学虎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441.7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与符林川的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50元,即月工资为7500元/月,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7500元/月÷30天×180天=45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60天=9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往返等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害,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以6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另外,符某1是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无经济来源,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符某1的被抚养生活费为8921元/年×4年×10%=35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其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劳动,故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上费用总计15879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装公司、符林川、第三人张学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8796.1元;二、被告安装公司、符林川、第三人张学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900元。被告安装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列安装公司为被告主体不正确。1.安装公司承建的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木工活,交给张学虎组装模板并签订劳务合同,张学虎不是该工程分包人,不存在分包工程一说。2.经过张学虎招进工地干工的工人,安装公司同张学虎签订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招进工地干活的工人都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在安装公司备案并购买工伤保险,据查没有原告的名字,没有发过工资,工资额多少都没有记录,不存在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装模板事实。3.安装公司白沙工程项目部只安排张学虎班组,项目部管理人员与下面的工人互不认识,更不用说安排工作,这样的关系很明确,因此,安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正确。其次,符金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不明确。1.原告的诉状称,2016年7月28日符金明在工地受伤,并去一八七医院检查。那可能是符金明在别的工地受伤,因为安装公司的工地已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况且这个时间段该项目已经竣工移交给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使用了,也就不存在涉案工地了。2.2015年12月16日,符金明、符林川来项目部找张学虎交涉符金明2015年8月1日眼睛受伤的事情。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时间间隔有5个月,如果符金明于2015年8月1日受伤,当时为什么不报告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不知道符金明是在涉案工地受伤还是在别的工地受伤,干什么工受伤,受什么伤,没有人可以证明。这段时间原告已经到别的工地工作或从事其他活动,发生的事情谁也不知道,因此,原告的受伤地点和时间不明确,原告受伤的事情与安装公司无关。最后,安装公司承建的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7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安装公司施工的项目按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如果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有关款项报销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是原告是否在安装公司项目部工地上干工受伤,经查所有资料都没有登记。假如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干工受伤,那么受伤后应及时向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以及白沙县劳动部门提出工伤鉴定。原告称其2015年8月1日受伤,至今已过两年多,是否超过追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符林川辩称,张学虎承接了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木工活,将其中的一半木工交给被告符林川来干。被告符林川就叫符金明来工作,由符林川发放工资。2015年8月,符金明在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工作时,被钉子打到眼睛受伤,我就带符金明到吴雄诊所看病。符林川给符金明700元去治疗眼睛。第三人张学虎陈述,安装公司将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木工活交给张学虎来干,张学虎就将其中一半木工交给符林川来干。张学虎不清楚符金明是不是在白沙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如果是,符金明应该上报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张学虎给符金明2600元去治疗眼睛。经审理查明,白沙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为白沙县政务中心办事大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海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中标。2015年5月6日,白沙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将白沙县政务中心办事大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随后,海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白沙县政务中心办事大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学虎。张学虎又将上述一半木工工程分包给符林川,符林川安排符某2、符某3、符某4、符某5、符金明等人进行施工。张学虎、符林川均没有建筑工程资质。2015年8月,符金明在白沙县政务中心办事大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工地进行装钉木板作业时,不慎将钉子敲断击伤右眼。随后,符林川带符金明到吴雄诊所进行治疗。随着时间的流逝,符金明的右眼视力逐渐下降,并且又红又痛。为此,符金明到白沙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4元。2016年7月28日,符金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右眼,诊断为右眼严重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球内异物。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8.51元。2016年8月3日,符金明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右眼,诊断为眼球穿通伤伴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铁质沉着病(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裂孔(右眼)。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为89.4元,住院医疗费为24011.18元。符金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符金珍进行护理。出院后,符金明多次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门诊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492.5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385.68元。事故发生后,符林川、张学虎已向支付符金明治疗右眼的费用共计3300元,其中符林川支付700元,张学虎支付2600元。符金明与符金珍有一名未成年女儿符某1(2002年8月4日出生)需要抚养。符金明、符金珍、符某1均是农业家庭户口。符金明的职业是建筑工人。2016年8月26日,海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装公司。经符金明的申请,2017年12月6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符金明的右眼损伤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符金明的右眼损伤致中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符金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3.符金明”三期”评定为: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符金明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符金明提供的符金明、符金珍、符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符某2、符某3、符某4、符某5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白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门诊收费票据,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3.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4.关于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争议问题评析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装公司系白沙县政务中心办事大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方,系该项工程的总承包人。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学虎施工,其与张学虎之间系分包关系。张学虎又将其承包的一半木工工程分包给符林川施工,两人系分包关系。符金明向符林川提供劳务,符林川向符金明给付工资,因此,符林川与符金明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3.雇员符金明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符林川作为雇主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安装公司未认真审查分包人的施工资质,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张学虎,张学虎又将一半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符林川,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应与符林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符金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海南统计年鉴》、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7年在海南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441.73元,其中26385.68元有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05元,该项主张仅有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有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职业是建筑工人,故误工费应为44203元/年÷365天×180天=21798.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0天,有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符金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符金珍进行护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符金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8346元/年÷365天×60天=4659.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9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843元/年×20年×10%=236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某1被抚养时间为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8921元/年计算,故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21元/年×4年÷2人×10%=1784.2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符金明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1614.24元,扣除符林川、张学虎已支付的3300元,符林川还应赔偿原告符金明118314.24元。安装公司、张学虎对符林川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符金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14.24元。二、被告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学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符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8元,由原告符金明承担216.91元,被告符林川、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学虎承担691.57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符林川、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