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负责人张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徐某某,被告二建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告组织工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B区6-7-9号楼为被徐某某、二建齐分公司进行装修工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为928,200.00元,被告陆续纵坟劳动报酬,至2016年1月14日,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定尚欠原告191,00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二建齐分公司作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施工方,原告劳动的实际受益人,故在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191,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给付劳动报酬本金191,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20,000.00元。
被告二建齐分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欠条和结算单各一张,证明欠款及数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建齐分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徐某某和二建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证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一期工程(6#、7#、9#、13#、14#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单位为齐齐哈尔市卓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管某某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B区6、7、9号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扬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B区6、7、9号楼施工单位,扬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时任扬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的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管某某在《某某新城尚品B区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管某某施工款为928,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191,000.00元未付,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
另据庭审调查,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认2015年12月以前,被告徐某某系二建齐分公司经理。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更名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管某某在《某某新城尚品B区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某某施工款为928,200.00元,此时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经理,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承认管某某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B区6、7、9号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尚品B区6、7、9号楼装修工程为原告某某实际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担。虽然2016年1月14日,徐某某不再是被告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经理,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徐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确认尚欠原告某某装修款191,000.00元的行为,应由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提供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二建齐分公司应给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7,238.6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连带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二建齐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民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装修款19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38.64元。
本案诉讼费用4,120.00元,由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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