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秀玲,女,45岁。
被告李天宝,男,34岁。
被告彭少斌,男,44岁。
被告王洪泰,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李永占,男,38岁。
原告管秀玲与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玲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天宝后,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宝还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二、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礼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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