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春侠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刘飞
麻伟光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孙巍
原告籍春侠,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南县中兴保安村三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
被告麻伟光,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巍,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籍春侠与被告麻伟光、刘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籍春侠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麻伟光、刘飞、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春侠诉称,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麻伟光所有的无号牌长安牌大型营运客车,当行至碾甘公路15km+931m处时,客车与被告刘飞驾驶的牌照号为黑BL596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9000元。
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营养期30日,误工期45日,牙齿镶复费用需1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五年更换一次。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牙齿镶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822.8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麻伟光辩称,请法院依据法律和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刘飞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分项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籍春侠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飞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温德千负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经齐齐哈尔公安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60日、营养期30日、误工期45日、牙齿镶复费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需五年更换一次;3、住院诊断书、病案、医药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治疗花费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镶牙、鉴定产生交通费用904元;5、甘南县青云鞋业出具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6、鉴定费收据两份,公安医院鉴定费1000元、附属二院鉴定费36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
被告麻伟光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4913元医药费。
被告刘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打印件1份,证明刘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麻伟光、刘飞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医药费票据、门诊手册、鉴定意见书相吻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麻伟光所有的温德千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大型营运客车,当行至碾甘公路15km+931m处时,与被告刘飞驾驶的牌照号为黑BL596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0247.83元,其中麻伟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13元。
本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德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牙齿镶复费用需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计算,需五年更换一次,营养期30日、误工期45日。
原告牙齿镶复费实际发生每次11898元。
被告刘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客赵淑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且已审理完毕,麻伟光共支付赵淑文赔偿款67331.60元。
为温德千、张德顺、邢玉梅支付医药费3227.20元。
张德顺、邢玉梅已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诉讼的权利。
温德千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德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麻伟光系温德千驾驶车辆的车主,故原告要求麻伟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籍春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刘飞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赵淑文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麻伟光、刘飞按照各自的责任负责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刘飞承担70%赔偿责任,麻伟光承担30%赔偿责任。
经评议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334.8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286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365天20天1人);误工费319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816/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0453元20年0.1);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904元;牙齿镶复费59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039.83元。
麻伟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13元中4000元部分,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4039.83元。
麻伟光垫付4913元,刘飞应按70%比例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60.5%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籍春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573元;
二、被告麻伟光赔偿原告籍春侠各项经济损失9440元,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27元;
三、被告刘飞返还麻伟光垫付医药费3439元;
四、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籍春侠负担849元,被告麻伟光负担655元,被告刘飞负担1529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德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麻伟光系温德千驾驶车辆的车主,故原告要求麻伟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籍春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刘飞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赵淑文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麻伟光、刘飞按照各自的责任负责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刘飞承担70%赔偿责任,麻伟光承担30%赔偿责任。
经评议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334.8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286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365天20天1人);误工费319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816/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0453元20年0.1);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904元;牙齿镶复费59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039.83元。
麻伟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13元中4000元部分,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4039.83元。
麻伟光垫付4913元,刘飞应按70%比例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60.5%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籍春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573元;
二、被告麻伟光赔偿原告籍春侠各项经济损失9440元,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27元;
三、被告刘飞返还麻伟光垫付医药费3439元;
四、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籍春侠负担849元,被告麻伟光负担655元,被告刘飞负担1529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杨冠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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