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齐齐哈市建华区,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韩在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安诉被告韩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安、被告韩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朋友单春生合伙做屠宰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单春生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并说明该生意利润非常大,用不了几个月连本带利都能还上。可是合伙时间不长,便宣告亏损,结束合火。从那时候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可被告总以家庭困难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3、本案是否遗漏被告。庭审中,被告韩在利抗辩借款本金已由单春生替其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即85个月零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在利出具借条能够证明韩在利是借款人。借条上没有单春生的签名,被告韩在利也未提供单春生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在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韩在利应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米某安支付利息68,2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韩在利负担2397.00元,原告米某安负担7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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