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淑梅。
被告牡丹江万成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维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宗贤。
原告纪淑梅与被告牡丹江万成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结合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右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原告于当日领取了上述费用并在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并可以根据协商的结果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并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时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淑梅对被告牡丹江万成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纪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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