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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301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3657-2。
法定代表人林立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7512070613,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镇19委5组。
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南沟木业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9537-8。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是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款项结算请示。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被告收购模式的改变,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张德鑫与原告协商后确认被告应按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264788元,并经张德鑫上报被告后,由项目负责人范国宪签字确认,被告应按该结算向原告支付26478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形式上均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1.这是一份被告公司内部下级向上级的请示报告;2.是下级向上级反映原告向被告所提要求的形式报告;3.这份请示没有大亚公司领导最终同意、认可,大亚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或回应;4.这份文件不是原、被告结算书,也不是欠据;5.这份大亚公司的工作流程文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正常情况下这份文件不应在原告手中,不知原告是如何取得该文件的;6.范国宪虽然在上面签字,范国宪的意思是原告提出了要求,并不是说应该给原告这些钱,也没有承认原告的要求合理;7.范国宪在上面签字时,已经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合作协议的最终负责人是大亚公司,必须有大亚公司或大亚公司的领导授权才能予以认可。
原告辩称,这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国外的现场负责人经过协商之后形成的,并由该负责人张德鑫上报项目经理范国宪,范国宪在该请示中已经明确写明情况属实,也就认可了张德鑫向其反映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各种款项共计264788元。而且范国宪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签订者及执行者,范国宪代表的就是被告,所以范国宪在该请示上的签字应该视为被告的认可,这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4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公司范国宪向其上级领导请示的结算报告,对请示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种款项给付与否,被告公司并未确认并批准,但该请示中被告国外现场的负责人张德鑫及项目经理范国宪对原告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已加工生产完3000吨木片、已发回2084吨板条、为被告搭建专用装卸平台等情况已确认情况属实且与证人张德鑫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经被告工作人员张德鑫、范国宪确认属实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已发回2084吨板条应给付原告1187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及数额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张德鑫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合作的经过及合作终止后的结算情况。
证人张德鑫称,2009年末至2012年初的期间,证人是被告公司进口资源部的业务员,此后,因没有发展前途,证人离开了被告公司,证人与被告间没有债务纠纷。2010年左右,原、被告进行合作,从俄罗斯向国内发运加工板条的剩余物。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工板条、木片后,被告去原告工厂提货。被告公司的进口资源部负责合作协议的落实,进口资源部的领导叫范国宪,原、被告发运货物期间,证人在国外负责该项业务,停止发运后证人就回国内了。证人知道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作为什么款项证人不知道。证人曾领着被告公司的领导多次去原告的国外加工厂,看过已生产完3000吨木片,领导间还讨论过木片质量问题,板条和木片有规格要求,原告是按合同要求加工的。3000吨是按工人的工时计算出来的,大亚的领导也说过原告生产完的木片有3000多吨了,应该拉回去了,具体多多少,证人不知道准确的数字是3100多少吨。还有2000吨是打包的板条,我方在国内对运回的每包板条测重,最后估算出来在俄罗斯还剩2000多吨板条。停运后,证人去原告加工厂查过包数,现在记不清多少包了,当时被告单位在国外负责工作的就证人自己。前期搭建的装卸平台估算60000元,是现场双方一起估算的,根据木材立方米数和市场价估算的。2010年秋,因被告进口许可证的原因,停止了发运,证人不知道合作协议是否终止,因为许可证没办下来,只能说是暂缓履行,证人级别较低,证人没有接到终止协议的通知,不知道原、被告领导间是否通知过,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没正式通知原告暂缓生产,因为原告的场地装不下了,所以原告就停止了生产。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通知被告接收3000吨木片,但被告公司知道原告已加工完3000吨木片,因为进口许可证的问题,这3000吨木片被告公司也没拉走,3000吨木片最后怎么处理证人不知道。款项结算请示证人打印完成后交给了原告,原告拿着找范国宪签的字,范国宪在款项请示签字的时候,在被告单位任领导职务,具体什么职务证人记不清了。按被告公司的规定,范国宪签字,不能去财务领钱。款项结算的请示中涉及成本的部分是证人根据合作协议计算出来的,剩下的其他数额是原告提出的数据,专用装卸平台成本60000元,是原告告诉证人的,证人和范国宪经理去看过装卸平台。削片机是被告公司前任领导与原告商谈的,具体花多少钱证人不知道。每台购买成本7800元、运费3600元是原告跟证人说的数额,证人调查过市场大概也是这个价格,结算请示中第一项、三项是证人按合同计算的,第二、四项是原告说的。请示上的110000工人工资,原告是否给被告垫付款项证人不知道。2011年、2012年,证人看见原告的法人林立新每一、两个月就去被告公司要合作协议的结算款,被告和林立新之间没有别的债务,每次去林立新都问证人被告换哪个领导了,要找领导要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过多使用判断性词语,不能准确证明本案事实,证人离开被告公司是因为与被告产生了纠纷与被告有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辩称,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请采信证人所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请示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确认。
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会议记要及人事任免通知各1份。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决定范国宪不再担任进口资源部经理,不再负责境外资源工作,调任行政部门工作,乔建为进口资源部经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形成,调任时间无法准确确定;2.被告从没告诉原告资源部的经理已经更换,被告不能证明范国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甲方(被告)对俄罗斯进口木片的需求,乙方(原告)同意与甲方合作,将其公司设在俄罗斯共青城白桦镇的木材加工厂的木材加工剩余物加工成木片或板条提供给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被告)为扶持乙方(原告)木片加工生产,尽快形成木片生产的规模,同意预借乙方2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甲方根据木片、板条形态及产量规模的需求,负责组织运输车皮,将运输车推至乙方装车场地,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等通关手续;乙方根据木材剩余物加工所需,负责国内设备出口、俄罗斯进口等手续的办理,并负责将国内设备运抵乙方境外工厂所在地,负责安装、调试;乙方按照甲方的质量要求负责将境外工厂产生的木材加工剩余物加工成木片或将板条打包,并负责铁路车皮加高围栏的制作安装,协助甲方办理货物的装车、境外运输、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甲方负责收购乙方加工的木片或板条,乙方负责将板条加工成木片或将板条打成规格包;根据第一批木片运输到甲方工厂后,甲乙双方测算各自的加工、运输成本,并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双赢的原则,双方商定木片或板条的最终供应价格,并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甲方预借给乙方的扶持资金在乙方供应的货款中扣除后,再支付乙方的货款,具体条款可在长期合作合同中明确;甲方承诺全部收购乙方已经加工好的木片或板条,如甲方违约,则前期预借给乙方的启动资金作为对乙方前期木片或板条加工费用的补偿,不得收回;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木片加工生产和供应,视为违约,乙方应归还甲方预借的前期启动资金;其中板皮生产成本概算为人工打片费、签证费、伙食费每吨45元、打包钢带、叉车、抱车、油锯、打包器等每吨12元;木片生产成本概算为人工打片费、签证费、伙食费每吨45元、电费、机械磨损等每吨10元。”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资源进口部的公章,并由资源进口部经理的范国宪代表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名,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签名。2010年6月13日,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预借给原告2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进口资源部负责合作协议的落实,进口资源部的经理是范国宪、业务员是张德鑫。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主动将8台中型削片机运抵俄罗斯共青城地区,为被告加工木片、板条,并为被告在铁路专用线附近搭建了专用的装卸平台。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国外加工厂接收了2084吨板皮,货款为118788元。其后,原告又生产完3000吨木片,并通知了被告,因为被告无法办理进口许可证,这3000吨木片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到原告国外加工厂提货。至2010年11月,因被告无法办理木片、板条的进口许可,无法将原告生产的木片、板条运至国内,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加工生产板条、木片。2010年11月25日,被告资源进口部业务员张德鑫制作关于兴华公司前期合作过程中款项结算的请示,请示中载明:“……由于我方资源收购模式上的改变,发生的一些具体成本,林立新方面要求我方按照生产成本支付相应数额。具体在经过认真核实的情况下,林立新方面有如下要求:已经生产完的3000吨木片,要求给付他们15000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电费、出入境费(按合同签订应付16500元);8台木片机,每台购买成本7800元,运费3600元,8台应付共计91200元。(经过与林立新协商,在8台削片机上,同意按折中方式处理。双方各承担机器成本及运费50%,需要我们付给林立新46000元人民币。如果以后我们需要使用该机器,付另外50%即可将机器拉走。如果不用,机器暂存放于林立新处。);已经发回的2084吨板条,按合同约定的每吨57元,应付118788元;前期在铁路专用线附近为我们搭建的专用装卸平台,使用大量原木及人工,估算成本为6万元左右。(此问题范总在与我实地装载方式考察时,林立新方面确实用了70余立方米的原木,搭建了一个专用装卸平台,但与林立新协商时,考虑到某些原木在拆卸后,可以用于加工,顾实际要求我方支付40000元成本,包括搭建及拆卸人工费和损耗的原木费。)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综上所述应付兴华公司354788元,扣除原来按照合同预付的200000元人民币,还应付154788元尾款;因前期与林立新方面合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现在林立新“艾沃伦”生产基地,又有打好包装的2000吨(注:板条)左右。需要付给工人110000元工资,他提出此费用需要我们支付,不同意给我们垫付工人工资……鉴于林立新方面是我们没有按合同履行责任,所以在林立新已经将机器款折中的基础上,将前期木片生产费及机器款和已经回运的板条等生产费尽快与林结算……以上问题望回复为盼!张德鑫2010年11月25日”张德鑫将上述结算请示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立新,林立新找到被告公司的范国宪签批,2010年12月28日,范国宪在上述结算请示上签属了“情况属实。兴华公司在前期境外资源工作给予我公司很大的支持。考虑到今后境外资源的合作及企业信誉方面,请领导予以支持解决。”但被告公司的领导并未批准同意原告在结算请示中所要求给付的各种款项。现原告已将为被告搭建的装卸平台拆除,将建平台所用原木加工成板材出售,将已生产出来的3000吨木片销毁。此后,原告每年都去被告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定作3000吨木片的损失150000元、给付8台木片机价款及运费46000元、给付板条款118788元,给付搭建装卸平台的损失40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11000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00000元外,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264788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定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定作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对已接收原告定作生产的2084吨板条,应给付原告118788元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板条款118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前,原告已为被告定作生产了3000吨木片,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每吨木片的生产成本为5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定作木片的损失1650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150000元损失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吨木片的定作损失1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器成本及运费的50%为46000元,双方对此事并未达成合意,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台木片机价款及运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为被告搭建的装卸平台已被原告拆除,并将拆下的原木加工成板材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搭建平台的成本40000元,并未获得被告认可,且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搭建装卸平台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资110000,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工资110000元不予确认。综上,抵扣被告已借给原告的200000元启动资金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878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请示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定作合同是指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118788元板条款,并赔偿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木片损失费150000元,合计268788元,抵销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外,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板条款及损失费68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142元,由原告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752.30元,被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33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怡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民 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

书记员:王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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