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
李莉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曲江义,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李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曲江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钢、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绥芬河镇别勒洼温室大棚示意图1份。欲证明:被告占用的温室大棚位于D-2、D-3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补偿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镇政府因建造温室大棚同土地承包人签订的补偿合同,而本案争议的大棚正包含在所建造的大棚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4月,镇政府对原告使用的温室大棚发包事宜进行了公告。
被告称其从未见过该公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伪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李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2份(其中1份系草案)。欲证明: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间要早于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草案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另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期限早已届满,并且被告未向镇政府缴纳以后的承包费,被告已经丧失了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前,被告已经在2011年4月20日同镇政府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承包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合同草案,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是在接到镇政府的通知后才同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并交纳的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镇政府并未再次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未继续交纳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通知发放的对象是所有承租户,并非针对被告个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继续交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了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1日,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承租原告位于绥芬河市绥东村别勒洼的19.18亩土地用于建造日光温室。镇政府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共建造了26栋温室大棚。2011年4月20日,被告同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D-2、D-3号温室大棚,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如承包方未在本年度承包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视为承包方放弃承包权;如承包方欲在所承包的温室内进行特色养殖,需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养殖,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未取得林业部门的经营许可及镇政府的书面同意前提下,在其承租的温室内养殖林蛙。201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继续承包温室事宜,也未缴纳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而是继续占用D-2、D-3号温室大棚。被告称其有权无偿使用温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协议。镇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经营,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由镇政府交纳的每年18400元土地使用费改由原告交纳。原告接手后,将这26栋温室以18400元的租金标准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杨荣生用于木耳种植。因被告始终占用D-2、D-3号号温室大棚,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其占用的D-2、D-3号号温室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因部分温室被一些人占用,原告实际交付给杨荣生16栋温室大棚,杨荣生已将全部租金交付给原告,且截至庭审结束前,杨荣生并未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被告李莉虽然辩称其对所占用温室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因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时,被告与镇政府的租赁协议期限早已届满,不存在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拒绝腾让所占用温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李莉在其同绥芬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也未向镇政府交纳下一年度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李莉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李莉虽然辩称其养殖林蛙投入大量资金,但根据被告与镇政府的约定,进行特色养殖需征得镇政府书面同意。而被告在未征得镇政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林蛙养殖,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以其养殖林蛙投入大量资金需获得赔偿后方可腾让占用的温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李莉继续占用D-2、D-3号号温室大棚已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D-2、D-3号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损失实际上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D-2、D-3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绥芬河镇别勒洼温室大棚示意图1份。欲证明:被告占用的温室大棚位于D-2、D-3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补偿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镇政府因建造温室大棚同土地承包人签订的补偿合同,而本案争议的大棚正包含在所建造的大棚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4月,镇政府对原告使用的温室大棚发包事宜进行了公告。
被告称其从未见过该公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伪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李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2份(其中1份系草案)。欲证明: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间要早于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草案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另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期限早已届满,并且被告未向镇政府缴纳以后的承包费,被告已经丧失了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前,被告已经在2011年4月20日同镇政府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承包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合同草案,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是在接到镇政府的通知后才同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并交纳的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镇政府并未再次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未继续交纳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通知发放的对象是所有承租户,并非针对被告个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继续交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了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1日,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承租原告位于绥芬河市绥东村别勒洼的19.18亩土地用于建造日光温室。镇政府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共建造了26栋温室大棚。2011年4月20日,被告同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D-2、D-3号温室大棚,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如承包方未在本年度承包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视为承包方放弃承包权;如承包方欲在所承包的温室内进行特色养殖,需征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养殖,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未取得林业部门的经营许可及镇政府的书面同意前提下,在其承租的温室内养殖林蛙。201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继续承包温室事宜,也未缴纳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而是继续占用D-2、D-3号温室大棚。被告称其有权无偿使用温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协议。镇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经营,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由镇政府交纳的每年18400元土地使用费改由原告交纳。原告接手后,将这26栋温室以18400元的租金标准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杨荣生用于木耳种植。因被告始终占用D-2、D-3号号温室大棚,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其占用的D-2、D-3号号温室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因部分温室被一些人占用,原告实际交付给杨荣生16栋温室大棚,杨荣生已将全部租金交付给原告,且截至庭审结束前,杨荣生并未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被告李莉虽然辩称其对所占用温室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因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时,被告与镇政府的租赁协议期限早已届满,不存在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拒绝腾让所占用温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李莉在其同绥芬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也未向镇政府交纳下一年度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李莉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李莉虽然辩称其养殖林蛙投入大量资金,但根据被告与镇政府的约定,进行特色养殖需征得镇政府书面同意。而被告在未征得镇政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林蛙养殖,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以其养殖林蛙投入大量资金需获得赔偿后方可腾让占用的温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李莉继续占用D-2、D-3号号温室大棚已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D-2、D-3号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损失实际上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D-2、D-3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杨家宝
审判员:姜广峰
审判员:黄义博
书记员:赵珺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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