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
王济坤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曲江义,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济坤。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王济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曲江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钢、被告王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坐落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26栋温室大棚系绥芬河镇政府建造,并于2013年3月19日将此26栋温室大棚整体交由原告管理经营。
证据二、绥芬河镇别勒洼温室大棚示意图1份。欲证明:被告占用的温室大棚位于D-2号、D-3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补偿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4月,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管理使用大棚的事宜发布了公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该公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草案)。欲证明:被告和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要早于原告和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有优先承包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草案”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的另外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但该份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年。因被告没有诚实、信用、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故被告已丧失了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认定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要早于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绥芬河镇人民政府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是经过镇政府通知的,其后因镇政府未通知被告,故被告没有再次交纳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通知是针对所有承租户的,并非只发给被告一人。根据该通知,可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交纳费用,视为其放弃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1日,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承租原告位于绥芬河市绥东村别勒洼的19.18亩土地用于建造日光温室。镇政府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共建造了26栋温室大棚。2006年,被告花费6000元自何东海处转租了其中的B-2号、B-3号温室,租期至2010年。2010年以后,被告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2013年3月19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协议,镇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经营,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由镇政府交纳的每年18400元土地使用费改由原告交纳。原告接手后,将这26栋温室以18400元的租金标准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杨荣生用于木耳种植。因被告始终占用B-2号、B-3号温室大棚,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其占用的B-2号、B-3号温室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因部分温室被一些人占用,原告实际交付给杨荣生16栋温室大棚,杨荣生已将全部租金交付给原告,且截至庭审结束前,杨荣生并未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2010年以后,被告王济坤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被告虽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每年支付给镇政府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济坤继续占用B-2号、B-3号温室大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B-2号、B-3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自2006年从何东海处转租来温室大棚后,投入大量资金,包括2006年购买塑料薄膜2800元、30条棉被花费2400元、平整道路花费2000元、平整大棚花费2400元,另外打了两口旱井花费8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转租大棚时,并未同何东海协商合同到期后的补偿问题,其后亦未同镇政府协商具体的补偿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坚持只有获得补偿后才可以搬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该损失实际并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B-2号、B-3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济坤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坐落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26栋温室大棚系绥芬河镇政府建造,并于2013年3月19日将此26栋温室大棚整体交由原告管理经营。
证据二、绥芬河镇别勒洼温室大棚示意图1份。欲证明:被告占用的温室大棚位于D-2号、D-3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补偿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4月,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管理使用大棚的事宜发布了公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该公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草案)。欲证明:被告和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要早于原告和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有优先承包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草案”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的另外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但该份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年。因被告没有诚实、信用、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故被告已丧失了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认定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要早于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绥芬河镇人民政府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是经过镇政府通知的,其后因镇政府未通知被告,故被告没有再次交纳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通知是针对所有承租户的,并非只发给被告一人。根据该通知,可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交纳费用,视为其放弃承包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1日,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承租原告位于绥芬河市绥东村别勒洼的19.18亩土地用于建造日光温室。镇政府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共建造了26栋温室大棚。2006年,被告花费6000元自何东海处转租了其中的B-2号、B-3号温室,租期至2010年。2010年以后,被告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2013年3月19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协议,镇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经营,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由镇政府交纳的每年18400元土地使用费改由原告交纳。原告接手后,将这26栋温室以18400元的租金标准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杨荣生用于木耳种植。因被告始终占用B-2号、B-3号温室大棚,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其占用的B-2号、B-3号温室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因部分温室被一些人占用,原告实际交付给杨荣生16栋温室大棚,杨荣生已将全部租金交付给原告,且截至庭审结束前,杨荣生并未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主张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2010年以后,被告王济坤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被告虽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每年支付给镇政府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济坤继续占用B-2号、B-3号温室大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B-2号、B-3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自2006年从何东海处转租来温室大棚后,投入大量资金,包括2006年购买塑料薄膜2800元、30条棉被花费2400元、平整道路花费2000元、平整大棚花费2400元,另外打了两口旱井花费8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转租大棚时,并未同何东海协商合同到期后的补偿问题,其后亦未同镇政府协商具体的补偿事宜,故本院认为,被告坚持只有获得补偿后才可以搬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该损失实际并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B-2号、B-3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济坤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姜广峰
书记员:赵珺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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