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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南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向春艳(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向邦平(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87936947K。
法定代表人胡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南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南溪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泸州支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春艳、向邦平,被告易某某,被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3920.5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15920.50元,具体为:1、医疗费67589.63元(原告实际支付10000元);2、续医费15000元;3、安装、更换假肢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易某某已支付);5、误工费34740元(193元/天×150天至评残前一日);6、护理费10400元(130元/天×80天,被告易某某已支付);7、残疾赔偿金115302元(104820+52410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后续护理费94900元(130元/天×73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7年÷2人);11、鉴定费36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3、起诉费6909元。其中被告方垫付的未包含在诉求金额中】;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易某某驾驶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石巷子路口处时,碾压原告罗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左足整形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安装、更换左足半足假肢费用总额,约需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某某和被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以及结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有异议,但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异议出具的书面回复:1、护理期从被鉴定人受伤入院时计算,至评定时限日期截止;2、因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需要进行整形等手术治疗,属于可能减轻其伤残等级的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持。有关整形后鞋子的费用问题,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另行主张。对此,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充足证据反驳上述意见及回复,且该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1、关于医疗费,被告易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8693.63元,证明被告易某某垫付了28693.63元,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此,原、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为68693.63元;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续医费1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目前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安装、更换假肢费16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足半足假肢安装费用为8000元,后期更换一次,更换费用约需8000元,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已包含在内,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易某某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由其支付,原告认可垫付事实但对金额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认为该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住院天数80天的事实,本院调整为1200元(15元/天×80天);5、误工费34740元(193元/天×180天),被告提出标准过高的异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实际,故调整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6、护理费10400元(130元/天×80天,被告已按实际支付),被告提供收条两张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13000元,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提出标准过高,仅认可6400元(80元/天×80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7、残疾赔偿金115302元(104820+524100×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被告该异议符合本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9、后续护理费94900元(130元/天×730天),被告提出异议应扣除住院天数,认可15200元(80元/天×190天),结合重新鉴定中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纳,故后续护理费调整为15200元(80元/天×19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378.5元(19277元/年×7年÷2人),原告方提交了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扶养人陈主维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江安县水清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陈主维有子女4人,原告计算公式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61.41元(19277元/年×6年÷4人×0.22);11、鉴定费3600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改变了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时限,故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鉴定费为2600元;12、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可6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故交通费调整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52757.04元,其中医疗项损失69893.63元、伤残项损失182863.41元。
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该部分赔偿金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8693.63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垫付46193.63元,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被告易某某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方有异议,故本案中以依法确认的6400元、1200元为准,超出部分另行处理。品迭后,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63.41元,支付被告易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36293.6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463.41元,支付被告易某某垫付款36293.63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824元,由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7586元,被告易某某已预交955元,被告易某某、泸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负担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双江 人民陪审员  唐元国 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

书记员: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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