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用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其法律特征为:1、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区分雇佣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基础和关键。在非法用工关系中,单位和组织名称必须具备,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用工活动,则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打工期间内,被告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符合非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条件。且非法用工除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必须具备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郝某某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破碎粉碎石头的零活业务,被告根据其产品销路或者原材料供应短缺情况或者场地的限制决定是否需要雇佣工人,不是长期持续使用固定的工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而且与使用的工人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郝某某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原告罗某某系被告郝某某的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工作中按破碎石头的车数多少计付报酬,因此,双方也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患尘肺病而与被告郝某某发生的纠纷,不适用非法用工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郝某某非法用工为由,坚持要求被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用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其法律特征为:1、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区分雇佣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基础和关键。在非法用工关系中,单位和组织名称必须具备,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用工活动,则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打工期间内,被告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符合非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条件。且非法用工除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必须具备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郝某某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破碎粉碎石头的零活业务,被告根据其产品销路或者原材料供应短缺情况或者场地的限制决定是否需要雇佣工人,不是长期持续使用固定的工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而且与使用的工人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郝某某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原告罗某某系被告郝某某的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工作中按破碎石头的车数多少计付报酬,因此,双方也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患尘肺病而与被告郝某某发生的纠纷,不适用非法用工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郝某某非法用工为由,坚持要求被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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