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小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70892-4。
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源、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琼、黄六生,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罗某某委托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出行平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其分项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额为30元/天(90天为限)。该合同第7页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项注明为:“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该“说明”的文字、字体与本页其他内容没有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
2014年11月1日,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抢救治疗,又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右股骨发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足骨多发性骨折伴足弓破坏属十级伤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仅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2430元(30元/天×81天),两项合计102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关于赔付比例的“说明”,原告主张系免责条款,而被告却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说明”系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说明”的文字、字体与本页其他内容没有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按给付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2430元,两项合计1024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保险金10243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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