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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涿州中心城负一A063号商铺,合同编号为110001669。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付购房款165645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23日前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65645元,如被告逾期退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3年1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以多种借口拒绝退还房款,无奈之下,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6564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5645元,并按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二)至被告全部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有关解除协议诉请要求原告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涿州中心城负一层A063号商铺。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4月28日共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65645元。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3年1月23日前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65645元,若甲方逾期退还乙方首付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至付款日,甲方应向乙方另外支付违约金总额为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6564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5645元,并按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二)至被告全部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据两张、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合同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165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合同价款16564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河北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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