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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来金与被告林清和、林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罗来金
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林清和
林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来金,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和,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林和,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
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
法定代表人黄春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来金与被告林清和、林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林清和、林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清和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其前方同向公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清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林清和进行赔偿。对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13天,营养期13天。对于原告提出应按浙江省温州市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2013年至2015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的暂住证、在温州市千百梦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支持该主张,但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住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不相符,劳动合同书原件与复印件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告对此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适用浙江省温州市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修水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8991元/年(80.53元/天)。对于交通费用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罗来金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340.38元;2、护理费1157元(89元/天×13天);3、误工费9019.36元(80.53元/天×11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27782元[(10117元/年×20年×10%)+(7548元/年×30年×10%÷3)];7、交通费3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合计47118.7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9项鉴定费1300元损失由被告林清和承担。诉讼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林清和承担。被告林清和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7340.38元(6340.38元+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来金各项损失42269.36元(47118.74元+1300元+1191元-7340.38元),应返还被告林清和垫付款4849.38元(7340.38元-1300元-1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2269.3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清和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849.38元。
三、驳回原告罗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作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清和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其前方同向公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清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林清和进行赔偿。对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13天,营养期13天。对于原告提出应按浙江省温州市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2013年至2015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的暂住证、在温州市千百梦鞋业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支持该主张,但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暂住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不相符,劳动合同书原件与复印件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告对此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适用浙江省温州市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修水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8991元/年(80.53元/天)。对于交通费用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罗来金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340.38元;2、护理费1157元(89元/天×13天);3、误工费9019.36元(80.53元/天×11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27782元[(10117元/年×20年×10%)+(7548元/年×30年×10%÷3)];7、交通费3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合计47118.7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9项鉴定费1300元损失由被告林清和承担。诉讼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林清和承担。被告林清和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7340.38元(6340.38元+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来金各项损失42269.36元(47118.74元+1300元+1191元-7340.38元),应返还被告林清和垫付款4849.38元(7340.38元-1300元-1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2269.3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清和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849.38元。
三、驳回原告罗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作处理。

审判长:朱金鑫

书记员:胡衍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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