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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罗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白河县城关镇清风社区推荐。被告:熊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罗某某因故未到庭外,其他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84.86元,已支付5300元,还应再支付143884.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正值某高中学生放学高峰时段,被告在某高中北门外欲驾驶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城关镇河街社区方向,因车辆未启运成功,遂下车将车辆往坡道下方推行欲机械启动,推车过程中将原告罗某某撞至路侧坎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胸1-6右侧横突骨折、胸7椎体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事发后,经围观群众报警,原告被120急救车接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下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1、免负重3月,继续巾胸吊带固定,保护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2、3、6、12月复查;2、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8年1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定(2017)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5月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胸1-6右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7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系高中二年级在读学生,又是艺术生,伤后声乐、钢琴均无法练习,无法保证2019年1月份的全省艺术联考顺利过关,造成原告身心的巨大压力及精神伤害。为了不耽误原告学业,家长不得不通过假期聘请家教给原告补课,每周还得到西安请专业老师进行艺术专业强化训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高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常规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病人总清单、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白河县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附属医院购买疤痕灵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纸尿裤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票据、领军公园校区补课费收据及白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某所佩戴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被损毁;补课费票据系收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补课的必要性;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原告乘坐救护车转院治疗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在事故中被损毁,但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至坎下致锁骨、肋骨多处受伤,事故致眼镜被损坏具有高度概然性,且其提供了的正式的购买眼镜发票,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白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虽形式有瑕疵,但事发当天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未作处理即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其身体多处骨折,乘坐救护车确有必要性,并提供了事发当天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课费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补课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8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被告在某高中北门外欲驾驶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城关镇河街社区方向,因车辆未启运成功,遂下车将车辆往坡道下方推行欲机械启动,推车过程中将原告罗某某撞至路侧坎下,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胸1-6右侧横突骨折、胸7椎体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诊疗费2500.73元;当日下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359.03元。出院医嘱建议:1、免负重3月,继续巾胸吊带固定,保护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2、3、6、12月复查;2、有异常情况及进来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8年2月2日,2月27日,4月30日,原告遵医嘱进行了三次复查,共花费诊疗费197.8元。2018年1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定(20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胸1-6右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7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高中二年级在读学生。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熊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0470.03元(不包括救护车费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事发当天自事发地点到白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5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安康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标准按200元/天计算,超出了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不包括事发时到白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50元),提供了白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客观实际,交通费认定为1390元(包括事发时到白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5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736元。8、原告还主张了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的费用59元及被损毁的眼镜费95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应的票据,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及二次手术费10317元,复查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证明确有必要性,前期已遵照医嘱复查了三次,参照前三次复查费用,后两次复查费确定为125元,二次手术费费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遵医嘱将会产生的复查费确认为101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现正处于高二年级紧张的学习阶段,本次事故确造成其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假期补课费6600元,因该项目不属于侵权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且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0530.03元,被告已支付的5300元应自上述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530.03元,扣除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5300元,还应支付115230.03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书记员:徐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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