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钟立东(辽宁凌海盛源法律服务所)
王某
宁某某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翁军
柳泊旭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钟立东,系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
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凌海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5-2号。
负责人刘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柳泊旭,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柳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9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双羊镇派出所北路口处,与我乘坐的田忠学驾驶的宗申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和田忠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田忠学无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腰盘膨出,椎退行性变。
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宁某某、王某某系被告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
因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5489.36元,其中医疗费14563.88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30000.60元,护理费18132.8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车辆登记在我妻子宁某某名下,该车辆是我们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自6月26日至8月25日体温单记载有查房不在的记录,且长期医嘱从5月6日起至出院无用药记录,应扣除此期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因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据,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依法酌定。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原告罗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5000元为宜。
原告罗某某请求按每月5000元给付误工费、请求按每月4000元给付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罗某某在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查房不在61天,故对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位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自5月6日起至出院无用药记录,应扣除此期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但是否用药应根据医嘱确定,而不能由患者决定,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宁某某是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王某某、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4627.1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计8962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宁某某、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8233.88元(总损失10786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104627.16元)。
因宁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宁某某、王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对于原告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04627.16元;
二、被告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8233.8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商业险赔偿金8233.88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宁某某、王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宁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原告罗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5000元为宜。
原告罗某某请求按每月5000元给付误工费、请求按每月4000元给付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罗某某在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查房不在61天,故对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位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自5月6日起至出院无用药记录,应扣除此期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但是否用药应根据医嘱确定,而不能由患者决定,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宁某某是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王某某、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GB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4627.1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计8962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宁某某、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8233.88元(总损失10786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104627.16元)。
因宁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宁某某、王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对于原告罗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04627.16元;
二、被告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8233.8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商业险赔偿金8233.88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宁某某、王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宁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霞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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