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彭某进
余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湾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某进、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4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彭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希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为租赁协议的实际承包人。
2确认被告彭某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彭某进出具40万元的借条行为无效。
3认定该40万元作为承包经营中资金投入核算盈亏。
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进系罗田县交通局在职干部,因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便由彭某某出面以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大湾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承包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矿山一切手续及现金机械设备由被告彭某进承包经营,并提供生产经营中所有资金投入,盈亏按6:4分摊。
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矿山承包的投入均由彭某进负责,由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经营不善等原因发生亏损。
2012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但两被告利用手中掌握的公司印章,由被告彭某某出具假借条一份,借到彭某进现金40万元,约定利息5分,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再由彭某进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只有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彭某进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我不是协议的签订人;2、原告在说我是租赁人,这不是事实,今年2月份,彭某某因到新疆办事,就委托我参与经营并管理其事务,其后果由彭某某承担,我参与管理是接受委托行为;3、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我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我并不是租赁人,后因矿上资金困难,彭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先后从我处借款40万元,并有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加盖公章,该资金已投入生产使用,到现在一直未偿还给我,该借款在彭某某与我的财务移交上有反应,原告监交时已签字认可。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2011年5月8日到2012年2月份都是我负责经营,从2012年2月份以后,因我到新疆有事,就委托彭某进、瞿希贤负责经营矿山,在委托期间,彭某进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我承担,因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彭某进借款40万元,由我经手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该借款金额及使用情况在公司账务有反应,原告都签字予以认可了,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系彭某某,但不能证明被告彭某进是实际承包人,予以采信。
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系彭某某,但不能证明被告彭某进是实际承包人,予以采信。
证据三因证人欧阳元一是尹学华的妻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表述应不予采信。
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证明目的2、4项缺乏证明力。
2,被告彭某进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证明“2011.5.18协议书’’的甲方是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某进不是该协议相对方。
2012年2月8日以后彭某进在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属彭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予以采信。
证据二客观真实,能证明彭某某实际承包期间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彭某进借款40万元的事实。
予以采信。
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能证明彭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向彭某进借款40万元用途及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彭某某在实际承包期间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款40万元的用途及借款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大湾村订立的《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承包租赁协议书》因签订人彭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收到胡家大湾村的授权,事后也没有收到胡家大湾村的追认,彭某某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 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彭某某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彭某进为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确认被告彭某进为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其次,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盈利按6:4的比例分配,原告法人尹学华管理账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尹学华及其亲属参与经营和管理,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合伙。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彭某进借款40万元行为无效的问题,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公司名义向彭某进借款4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该笔借款以用于生产经营,公司有关账目已反映,彭某某与彭某进现金移交表亦有反应,原告法人尹学华在上述帐册及移交表上均签字认可。
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彭某进借款40万元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认定40万院借款应作为承包经营中资金投入核算盈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借款40万元已实际投入承包经营中使用,核算盈亏应遵循会计学上的规定,是盈是亏取决于经营状况,属经营者内部核算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彭某某是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大湾订立的《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承包租赁协议书》的实际承包人。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大湾村订立的《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承包租赁协议书》因签订人彭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收到胡家大湾村的授权,事后也没有收到胡家大湾村的追认,彭某某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 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彭某某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彭某进为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确认被告彭某进为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其次,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盈利按6:4的比例分配,原告法人尹学华管理账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尹学华及其亲属参与经营和管理,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合伙。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彭某进借款40万元行为无效的问题,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公司名义向彭某进借款4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该笔借款以用于生产经营,公司有关账目已反映,彭某某与彭某进现金移交表亦有反应,原告法人尹学华在上述帐册及移交表上均签字认可。
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彭某某以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被告彭某进借款40万元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认定40万院借款应作为承包经营中资金投入核算盈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借款40万元已实际投入承包经营中使用,核算盈亏应遵循会计学上的规定,是盈是亏取决于经营状况,属经营者内部核算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彭某某是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田县骆驼坳镇胡家大湾订立的《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承包租赁协议书》的实际承包人。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900元。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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