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艳华
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彭金贤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骆乾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原告罗艳华,女,生于1970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贤,男,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房县门口镇四方村3组。
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9085-5。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骆乾飞,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8616-9。
负责人张本胜,经理。
原告罗艳华诉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华、被告彭金贤、被告合运物流委托代理人骆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
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8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5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有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院外休息时间为5周,未超出医师建议的4至6周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92.9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陪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27天,本院认定54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院外治疗费151.86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罗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43227.9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425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700元,被告彭金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2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鉴定费700元,合计432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罗艳华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罗艳华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
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8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5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有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院外休息时间为5周,未超出医师建议的4至6周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92.9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陪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27天,本院认定54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院外治疗费151.86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罗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43227.9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425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700元,被告彭金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2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鉴定费700元,合计432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罗艳华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罗艳华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452元。
审判长:田甜
书记员: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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