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国
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关明明
王振华
王振海
原告翟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蕙铃,女,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连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振华,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安泰煤矿工人,系事故车辆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振华弟弟。
原告翟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王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委托代理人吕蕙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及被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翟国、第二被告王振华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翟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振华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翟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王振华对翟国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D4764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00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交通费4元/天*29天为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集贤县福利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翟国自2010年12月入住本社区的证明,且主要收入来源又是在城镇打零工,原告翟国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按城镇标准19597.00元*20年*10%为39194.00元的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121.0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在医疗跟踪表中的翟国护理人员闫秀芳(翟国妻子)自认的15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赔偿应为误工费,闫秀芳在保险公司的医疗跟踪表中表明是在饭店打工,月收入为1500.00元,且系闫秀芳本人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故翟国的护理费标准应以自认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0.00元/天*29天为145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每月4141.00元计算,提供了双劳仲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翟国自2012年3月份到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5日受工伤,且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矿出具了误工证明,且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黑龙江省采矿业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141.00元计算;误工期限因第二次鉴定中记载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且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费应为4141.00元*8月为33128.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提供了修车费的票据并标注维修的零部件,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3128.00元、交通费116.00元、护理费1450.00、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共计85488.00元;超过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793.95+2576.00+8000.00-10000.00为13369.95元,原告、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9358.99元、4010.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为1450.00元,超出了第一被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应为1015.00元,435.00元;鉴定费2100.00,原告与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的应为1470.00元、6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翟国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33128.00元、护理费1450.00元,交通费1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8548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王振华给付原告翟国医疗费13369.95元的30%为4010.96元、伙食补助费1450.00的30%为435.00元、鉴定费2100.00元的30%为630.00元,共计5075.96元,扣除王振华先行给付的12793.95元,原告翟国还应返还被告王振华7717.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0元,由原告翟国承担1466.50元,被告王振华承担6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翟国、第二被告王振华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翟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振华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翟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王振华对翟国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D4764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00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交通费4元/天*29天为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集贤县福利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翟国自2010年12月入住本社区的证明,且主要收入来源又是在城镇打零工,原告翟国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按城镇标准19597.00元*20年*10%为39194.00元的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121.0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在医疗跟踪表中的翟国护理人员闫秀芳(翟国妻子)自认的15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赔偿应为误工费,闫秀芳在保险公司的医疗跟踪表中表明是在饭店打工,月收入为1500.00元,且系闫秀芳本人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故翟国的护理费标准应以自认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0.00元/天*29天为145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每月4141.00元计算,提供了双劳仲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翟国自2012年3月份到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5日受工伤,且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矿出具了误工证明,且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黑龙江省采矿业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141.00元计算;误工期限因第二次鉴定中记载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且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费应为4141.00元*8月为33128.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提供了修车费的票据并标注维修的零部件,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3128.00元、交通费116.00元、护理费1450.00、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共计85488.00元;超过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793.95+2576.00+8000.00-10000.00为13369.95元,原告、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9358.99元、4010.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为1450.00元,超出了第一被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和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应为1015.00元,435.00元;鉴定费2100.00,原告与第二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的应为1470.00元、6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翟国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33128.00元、护理费1450.00元,交通费1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8548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王振华给付原告翟国医疗费13369.95元的30%为4010.96元、伙食补助费1450.00的30%为435.00元、鉴定费2100.00元的30%为630.00元,共计5075.96元,扣除王振华先行给付的12793.95元,原告翟国还应返还被告王振华7717.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0元,由原告翟国承担1466.50元,被告王振华承担628.50元。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审判员:王志萍
书记员:王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