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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雪凤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马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翟雪凤
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月

原告翟雪凤,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县工人俱乐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马月,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翟雪凤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雪凤诉称:2014年9月2日,我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交齐了购房款、供热费等相关费用。
后在我去外地办事期间,供热公司又收取了一份供热费,因我已将供热费交给了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月,马月未将此供热费交给供热公司,导致我重复交纳供热费。
我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月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月共同返还我供热费2763.00元。
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第三人马月未出庭进行陈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翟雪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阳光嘉园小区物业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翟雪凤于2014年9月2日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嘉园小区2号
楼6单元202室房屋,同时向该公司一并交纳了物业费用6321.00元,其中包括供热费2763.00元的事实。
2、阳光供热公司2014年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翟雪凤又向其所属物业管理部门阳光供热公司重复交纳了2763.00元供热费的事实。
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翟雪凤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买卖合同生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房屋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翟雪凤所有,原告翟雪凤作为买房人负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同时亦负有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
但该权利与义务应始于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交付原告翟雪凤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
2014年9月2日前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翟雪凤承担。
原告翟雪凤已按约定向其房屋所属的物业部门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间的冬季供热费,签订合同之日再次重复交纳的供热费应属房屋购买前的供热费,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以上供热费用如何交纳、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笔供热费返还原告翟雪凤。
第三人马月系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对外所做的一切与职务相关行为均代表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应由供热期间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雪凤供热费2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翟雪凤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买卖合同生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房屋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翟雪凤所有,原告翟雪凤作为买房人负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同时亦负有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
但该权利与义务应始于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交付原告翟雪凤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
2014年9月2日前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翟雪凤承担。
原告翟雪凤已按约定向其房屋所属的物业部门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间的冬季供热费,签订合同之日再次重复交纳的供热费应属房屋购买前的供热费,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以上供热费用如何交纳、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笔供热费返还原告翟雪凤。
第三人马月系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对外所做的一切与职务相关行为均代表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月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应由供热期间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雪凤供热费2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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