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
法定代表人:解建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崇国、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药品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费住宿费共计23199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7827.9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PR430号小型桥车沿呼北209国道向南行驶至呼北209国道951公里黄河大桥南中石化门前超车时,碰撞徐有千驾驶的沿该国道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55认定,晋MPR430号驾驶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有千负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车辆晋MPR43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比例责任赔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门峡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平陆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3、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4、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若在其他地方报销,我公司不予补偿,陪护费过高,伙食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PR430号小型轿车沿呼北209国道向南行驶至呼北209国道951公里黄河大桥南中石化门前超车时,碰撞徐有千驾驶的沿该国道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55认定,晋MPR430号驾驶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有千负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胸腔积液、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11859.26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耿某某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耿某某的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PR430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MPR430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被告小鹏出具保险单。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耿某某要求赔偿陪护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其要求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计算为宜,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耿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859.26元;营养费28天X3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X30元=840元;护理费28天X50元=14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X12年X10%=309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内赔偿后,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按7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从原告耿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共计14939.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39.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45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残疾赔偿金30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以上共计赔偿原告耿某某47451.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耿某某42451.08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000元;
四、二次鉴定费1500由保险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耿某某负担2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平定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马金环
书记员: 刘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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