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舒亚
王忠义
李俊英
原告耿舒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李俊英,农民。
原告耿舒亚诉被告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舒亚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英向原告耿舒亚返还借款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英向原告耿舒亚返还借款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俊英承担。
审判长:赵敬宏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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