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世坤,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拜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守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省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波,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超,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权,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聂世坤诉被告孙立超、高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孙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权、被告高立波、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超、高立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687.56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孙立超驾驶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长线Y010线12公里+300米大众乡自爱村3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高立波驾驶的黑BQH189号夏利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孙立超、黑BQH189号夏利轿车乘车人聂世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经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脑梗塞,胸部挫伤。原告聂世坤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出院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由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世坤头部外伤、颜面部裂伤、右眼睑下垂、眼睑闭合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20日。3、营养15日。4、伤后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现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为:一、医疗费12870.76元,二、护理费2272.8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四、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五、营养费150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七、交通费938.00元,八、鉴定费3600.00元,总计78687.5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立波在我公司投保阳光车+意C款保险,保险范围为驾驶和乘坐家用自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免赔100元,百分之90赔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伤者为两人,总共赔偿限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等级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我公司不予赔偿,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孙立超辩称:我遵循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我认为原告要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高立波辩称:对于原告合理要求我方同意赔偿,对于伤残鉴定我们认可,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以及10000元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按我们各自比例予以分配,对于车+意保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金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立超、高立波按照法院的分配比例进行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孙立超驾驶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长线Y010线12公里+300米大众乡自爱村3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高立波驾驶的黑BQH189号夏利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孙立超、黑BQH189号夏利轿车乘车人聂世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孙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聂世坤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入院治疗,但病案显示原告聂世坤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出院,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未有诊疗记录,该期间原告聂世坤系挂床,故应扣除该期间的普间床位费705.00元,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882.76元,故原告聂世坤可获得医疗费12177.76元;二、护理费1564.80元(28556.00元÷365天×20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四、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0.1),五、营养费75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七、鉴定费3600.00元,总计46382.56元。至于交通费938.00元,因该交通费均系治疗眼部疾病所发生费用,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且该交通费用发生于住院期间,在未经所住医院出具相关必要手续的情形下外出,故原告聂世坤因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另查,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QH189号夏利轿车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阳光车+意C款保险。被告高立波为原告聂世坤垫付医疗费10200.00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孙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不负事故责任。因黑B4278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QH189号夏利轿车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阳光车+意C款保险,故先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超按照70%,被告高立波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高立波已另案起诉提出赔偿,故原告聂世坤与被告高立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要依法进行分配。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聂世坤护理费1564.80元、残疾赔偿金1543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聂世坤3100.00元。因被告高立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被告孙立超承担70%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阳光车+意C款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其余70%责任由被告孙立超承担。故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原告聂世坤医疗费1287.36元(4291.20元×30%)、残疾赔偿金2026.44元(6754.80元×30%),被告孙立超赔偿数额为:原告聂世坤医疗费3003.84元(4291.20元×70%)、残疾赔偿金4728.36元(6754.80元×70%)。余下部分,被告孙立超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33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元,营养费525.00元。被告高立波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14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225.00元。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3100.00元,护理费1564.80元,残疾赔偿金1543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5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1287.36元,残疾赔偿金2026.44元,共计3313.80元;
三、被告孙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6354.44元,残疾赔偿金47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元,营养费525.00元,共计12377.80元;
四、被告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世坤医疗费14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225.00元,共计1990.96元;
五、原告聂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立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209.04元。
五、驳回原告聂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0元由原告聂世坤负担724.00元,由被告孙立超负担7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3.00元。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00元,由被告孙立超负担2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审判员 肖雁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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