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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忠与被告史建雨、于春彦、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忠,男,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临时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雨,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于春彦,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353号润德商贸城3号公寓式办公楼03单元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13000079571。
法定代表人:武军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忠与被告史建雨、于春彦、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忠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于春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雨、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春彦驾驶冀A×××××/冀B1F5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大丰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聂忠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聂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春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忠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后又到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8823.33元,被告史建雨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聂忠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聂忠住院期间由女儿聂欣宁进行护理,聂欣宁在唐山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办公室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聂忠在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担任门卫食堂勤杂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聂忠为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5月一直与其女儿聂欣宁在唐山市路南区双新里512楼3门101室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忠花费拖车费150元,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B1F56挂车登记在被告史建雨名下,该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13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电动三轮车1800元,合计176329.1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保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于春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忠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聂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于春彦应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聂忠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58823.33元,原告主张588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57天为2280元。护理人员聂欣宁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公共管理业年50310元标准住院期间57天为7965.75元。原告聂忠的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11年,伤残系数20%为57534.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史建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忠医疗费588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元、护理费7965.75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248.53元,扣除被告史建雨为原告聂忠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为13924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史建雨为原告聂忠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史建雨、于春彦、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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