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联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70********。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省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某某,男,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县县城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扬某,女,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聂京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聂京旺在2015年7月17日下午工作过程中,其同事发生交通事故,聂京旺据单位领导指示,在事故现场及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到晚上九点还在加班,因为劳累过度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因劳累引发的脑干出血等严重症状。在北京等各大医院治疗数月,因家庭困难,支付不起医药费用,后聂京旺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父亲聂京旺的情况,属于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致使脑血管受到伤害,导致脑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不应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处理。因此我们再2016年6月向河北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河北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及其母亲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实际调查,而在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不予认定的理由含糊其辞,模糊不清。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7日连续加班26天,没有休息1天。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这样高强度的工作,才导致其在2015年7月17日晚上加班过程中脑血管受伤,脑出血。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明确写明:“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这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诊断证明,加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亲连续加班,脑出血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3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冀政复决[2016]327号)。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程序合法。我厅于2016年6月8日收到秦某某申请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聂京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研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聂京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2015年7月17日下午,聂京旺在去参加单位同事的吊唁会后回单位的途中,同事发生车祸,聂京旺留下处理事故。当时21时许聂京旺在准备回家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到家后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等症状,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脑疝,高血压3期,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脑隙性脑梗死,肾功能异常,高脂血症,胸腔积液,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我们认为:聂京旺同志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行政审批事项移交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材料移交告知书;个人申请递交材料认可说明;诊断证明;唐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时间考勤表;正常缴费证明;120出车登记复印件;举证1情况说明复印件;举证2王永胜、张占傲、康帅证言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父聂京旺系保定市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5年7月17日下午,参加同事的吊唁活动返回单位途中,同事发生车祸,聂京旺留下处理事故。晚21时聂京旺准备回家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家后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出院数日后聂京旺死亡。2016年6月8日,聂京旺的妻子秦某某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给聂京旺认定工伤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聂京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聂京旺死亡时间发生在因公突发疾病数日之后,不符合上述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二、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后认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冀政复决[2016]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要求。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6]327号);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据;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原告父亲聂京旺系我单位职工,聂京旺突发疾病之后,经过向当地工伤认定部门咨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二被告的答辩,我们最终认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作为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也尽最大努力对聂京旺及其家属进行了经济援助。聂京旺2015年7月发病至2016年10月去世,除正常支付其每月工资外,还为其垫付医疗费198450元,聂京旺去世后,第三人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余万元的经济救助金,结合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父亲聂京旺系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联社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7日下午,聂京旺参加同事吊唁活动返回单位的途中,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按单位领导指派,聂京旺留下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晚21时回到家后被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中,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1:52,记录日期为2015年07月17日22:50,现病史为:“患者缘于住院前1小时工作过程中自觉头晕、恶心等不适,在回家途中出现言语不利、左侧口角歪斜、站立不稳,家属搀扶进屋,继之出现意识不清,呼之无反应,伴恶心呕吐。……以脑干出血收住院。”2015年8月17日聂京旺从唐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后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出院回家,2016年10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聂某某母亲秦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聂京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聂京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聂某某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韩某某,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某某,第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聂京旺的死亡是不是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各方提交的材料分析,聂京旺的死亡系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所导致,这与原告聂某某所称的单位连续加班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聂某某之父聂京旺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其情形相接近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情形,但其死亡与发病期间已远超过该条规定的48小时,对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违反上述规定,尽管原告聂某某之父聂京旺的死亡与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死亡之情形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聂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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