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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
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综合农场双港新村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程祝,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故本院应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达成《管辖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前约定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5日关于变更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而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镔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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