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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省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7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洛嘉牌电动汽车,在海州区友爱家园小区内由东向南弯道左转过程中,与对向一辆轿车会车时,撞伤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肖某某,致使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自己的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55天。因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辆无牌照,其发生事故后哀求原告家属不要报警,并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但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双方商量无果,随后原告家属便报警到阜新市海州区交通警察大队。后海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阜公交海证字(2017)第2号事故证明,经鉴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电驱动四轮车为电动汽车,应归属机动车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7917.72元、外购药4036.2元、护理费8099元+10630.2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2750元、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2454.8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794.9元、鉴定费13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05338.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中2017年1月4日12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撞人,还被逼着分两次给肖某某共交了4000元的医疗费。车辆无证、无照不是我的原因导致的,而是刚买车的时候交警支队不给办理行车执照。海州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电动车进行的鉴定,因没有告知本人,涉嫌程序违法,我不予认定。海州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肖某某的受伤是我驾车撞击或刮碰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送医院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我撞人;6人询问笔录只有一个人田慧颖说刘某某撞到了肖某某,包括肖某某本人都没有说明是哪个车撞的自己,其他证人均只见到肖某某倒地,加上交警部门经过检验都没有检验出痕迹;事故证明出具在3月,事故发生在1月,这些询问都是在做出证明之前询问的当事人,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答辩人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海州区友爱家园小区由东向南弯道左转至小区内南侧东门北15米处,与沿道路西侧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肖某某和田慧颖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将原告肖某某送至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事后,肖某某家属报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起交通事故无原始现场,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证实事实经过,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电驱动四轮车经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纯电动汽车,应归属机动车类,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肖某某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小脑幕缘出血;4.大脑镰旁出血;二、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三、双侧膝关节多发软组织挫伤;四、左侧颞叶迟发脑内血肿、脑疝。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5天,建议补充营养及康复训练。花费医疗费用81943.9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购买辅助用品花费821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2017年5月5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下:(一)语言困难、严重失写症:九级。(二)左颞顶颅骨缺损:十级。(三)多等级赔偿系数:2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海州交警大队询问刘某某、肖某某、田慧颖、高歌、阎淑珍、高建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某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小区内道路左转过程中未避让行人、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943.92元(凭据)。2.护理费9663.19元(37127元/365天×40天+37127元/365天×55天),此节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9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做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4.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此节有补充营养的医嘱,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35794.90元(31126元/年×5年×0.23)。此节原告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故赔偿5年。7.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8.辅助用品821元(凭据)。9.轮椅450元(凭据)。10.鉴定费1336元(凭据),此节包括鉴定检查费336元。11.复印费2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81943.92元、护理费9663.19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5794.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辅助用品821元、轮椅450元、鉴定费1336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143079.01元。(履行时扣除刘某某已给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 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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