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洪斌雇佣的货车司机。其与常宝娟居住在阜新市细河区园林一建小区12号楼305室。2015年10月27日,肖某某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实际为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辽JA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东风路与电工街路口处与刘一民驾驶的辽JZXXXX号车发生相撞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局医院紧急救治。原告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6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辽JAXXXX号出租车由投保人于丽杰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为准”。在庭审中,被告于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原告与刘一民已另案达成协议,但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收据2张、住院病案1套、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被告于某某出具的保险单1份、证人常宝娟和常付友的证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有偿乘坐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出租车,与被告于某某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某作为承运方,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于某某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71.68元、误工费为26981.39元、护理费3272.1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复印费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某某称原告与案外人刘一民已另案达成协议,其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104859.23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被告于某某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本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馥兰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书记员:田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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